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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伦讲堂|第202631期:企业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来源:明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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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经营中,字号与商标是企业对外展示身份的两张“名片”,也是品牌价值最直接的载体。一块招牌的措辞、一个店铺的命名,看似寻常的经营细节,却常常牵扯出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利的正面交锋。随着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字号与商标冲突的裁判规则已渐成体系,但许多经营者对“字号经合法登记为何还会构成侵权”“怎样判断字号使用是否越界”“侵权赔偿究竟能主张多少”仍存在明显认知盲区。2026年10月23日下午,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陈勇律师结合多年知识产权诉讼与品牌合规顾问的实务经验,围绕权利基础对比、侵权判定标准、赔偿范围计算三个核心问题,对企业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实务分享。



讲座内容


一、权利基础对比:字号权与商标权的两套“坐标系”


《商标法》第三条确立了注册取得原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五十六条进一步划定保护边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意味着商标权利的坐标体系是“全国范围×商品服务类别”——在核定类别之内,权利效力及于全国,任何未经许可的相同或近似使用均落入禁止范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则遵循另一套逻辑。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只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一行业中避免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见字号权益的坐标体系是“登记辖区×所属行业”,其取得并不以全国性在先权利检索为前提,也天然不具备跨区域、跨行业的排他效力。两套坐标系的错位,正是冲突的制度根源:商标审查并不以全国数千万条企业名称记录为全面挡墙,字号登记亦不以在先商标为当然障碍,一个在后登记的字号完全可能与一个早已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且双方各自披着“合法取得”的外观。但“合法登记”绝非侵权抗辩的免死金牌。与之相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同样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权益,权利在先性的双向确认,构成了两套坐标体系之间的平衡装置。



二、侵权判定标准:区分“突出使用”与“规范使用”两条路径


企字号与商标文字相同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裁判规则首先按字号的使用方式区分两条路径。第一条路径是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谓突出使用,是指字号脱离企业名称全称的整体语境,以标识性、醒目的方式发挥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典型形态包括门店招牌单独使用或放大字号、产品包装装潢显著标注字号、广告宣传中以字号直接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等。此项路径下的判定可以拆解为四项要件:文字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使用方式构成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中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需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字号的实际使用样态、使用人的主观攀附意图以及是否已有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


第二条路径是规范使用但足以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就是说,即便被告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未作任何突出化处理,只要其字号攀附的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权利人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主张停止使用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三、赔偿范围计算:从“实际损失”到“惩罚性赔偿”的阶梯


确定构成侵权后,赔偿数额的确定遵循《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立的阶梯规则: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二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均无法查明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且赔偿数额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阶梯之上,实务中有三个关键点直接影响赔偿结果。其一是贡献率问题。侵权获利并非全由被诉字号贡献,其中还包含产品品质、营销投入、其他商标标识等因素,法院在以获利确定赔偿时会考量被诉标识对利润的实际贡献程度。


其二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恶意”与“情节严重”须同时具备:收到权利人警告函后仍持续扩张侵权、与权利人存在合作或磋商关系后转而攀附、经异议驳回仍无视在先商标等情形,是司法认定恶意的典型事实;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巨大、拒不配合举证则属情节严重的常见形态。其三是举证责任的杠杆。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确立了举证妨碍规则,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账簿、资料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直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在诉讼中善用书证提出命令与证据保全程序,往往是突破“赔偿举证难”的关键一招。此外,金钱赔偿之外的非金钱救济同样不容忽视——判令停止使用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公开消除影响,往往比赔偿本身更能根除混淆源头、恢复品牌的市场识别环境,权利人应当将其作为诉讼请求的标配主张。


结语


作为律师,我们深刻体会到:品牌的护城河,往往不是在法庭上临场争取来的,而是在每一次字号登记的选择、每一件商标布局的决策中慢慢筑牢的。唯有将商标合规意识内化为品牌经营的日常动作,才能真正守护好企业最核心的识别资产。



马政鹏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博士。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委员会书记、刑事委员会主任、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理事、姑苏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专门委员会主任、姑苏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刑事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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