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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25 14:30:26|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毛某。公司成立时股东王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股东王某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股东毛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现股东为毛某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70%;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


2012年9月20日,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毛某账户转账995,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成立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王某、毛某、王某某作为发起股东,已于2012年8月21日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存入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的1,000,000元注册资金,于2012年9月20日转入股东毛某账户995,000元。毛某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就该转账的用途及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合理解释或举证,且事后毛某亦未将该笔款项转回公司,故有证据证明毛某存在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结合其认缴的出资比例毛某应在认缴的出资30万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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