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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12 14:45:45| 浏览次数:

案例重现


2009年起,张某在江苏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场所有时在室内有时在室外,室内并没有空调,只有在中午休息时才允许进入有空调的室内休息,故张某于2018年向法院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高温费。并主张以公司拖欠高温补贴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方辩称,张某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根据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其只能主张2018年期间高温费。而且,公司方认为张某基本上是室内工作,且有空调休息室。张某在炎热季节均会调整作息时间,并采取提供冷饮等防暑降温措施,故公司方无需支付张某高温费,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高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方是否应当支付张某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


案例解析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在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张某在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有时在室内工作,有时在室外工作,只要张某于6、7、8、9月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公司方即应当按照江苏省高温费支付标准300元/月支付原告高温费。公司方提供的防暑降温措施不能冲抵高温费的发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张某2018年高温费。


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8年高温费1200元(300×4)。


但张某以公司方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高温费,高温费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双方之间对于高温费是否应当发放存在争议,张某以公司方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第六联合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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