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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12 14:16:31| 浏览次数:

近期在司法实践中,接到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咨询。


买家2015年和卖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由于暂时不满足过户条件,所以卖家已实际交付房屋,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2019年买家发现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了,要求卖家配合办理过户,但卖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表示现在不能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了。


那么在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卖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呢?


这个问题看起来比较简单,其实涉及了不少法律问题,我们通过一个最高院的案例改编来详细聊聊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先来看一则最高院的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改编):


2013年,某集团将自己名下的工业楼转让给某泰公司,但是由于该工业楼现有贷款及产权不清的因素现不能办理过户。需某泰公司等抵押清偿完毕后,方可办理过户,后某泰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工业楼,直到2016年,抵押均清偿完毕后,某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把该工业楼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某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再审时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最高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律师观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在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某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其请求将涉案资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

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较多,时间有限,不能一一穷尽。建议大家遇到对应的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下一期我们再聊一下当买受方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形下,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受到限制有哪些情形,是否有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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