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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04 11:51:40| 浏览次数: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中,股东的知情权往往会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的阻挠或拒绝,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本文将以湖北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分析其拒绝股东朱某行使知情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案例重现


2016年5月27日,湖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始股东为王某、杨某及朱某,其中朱某占股比例为5%。


2019年3月,该家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由王某、杨某及朱某变更为王某、黄某及朱某,注册资本不变,还是7600万元,规定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前。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连某,登记经营范围为:数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机械人(机械手、自动化流水线)设备、电器设备、机械零件等。


同时,公司的章程在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应于第2年元旦之前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公司成立后,朱某认为自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得到分红,亦未查阅过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


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朱某于2019年1月及2019年7月向公司提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但公司均未予答复。


截至朱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公司仍拒绝朱某行使知情权。


公司方面则认为,朱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朱某出资70万元,而且还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朱某又是另外一家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上面提到的这家两公司在业务范围与本公司存在重叠交叉。


因此,公司方面认为朱某作为该两家公司的高管兼股东,要求查看会计账簿、业务合同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方权益,因此拒绝提供查阅。


案例解析


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可以利用上述理由拒绝朱某查阅、复制相关公司资料?


公司方面认为,朱某系另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查阅案涉资料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故不应许可朱某查阅、复制资料。


然而,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有明确规定,而且涉案公司的章程中也载明了公司应于元旦之前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朱某作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自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查阅相关资料,故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依法应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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