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该规定第四条也明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若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可见,解散公司之诉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包含“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为被告的公司”以及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
而法院关于解散公司之诉的判决对于上述当事人自然具有绝对的拘束力,这点毋庸置疑。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还规定了此类判决的效力,除了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效外,对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判决效力发生了外扩。
法律分析
这当然也是由解散公司之诉这一诉讼种类以及公司自身特殊结构而决定的。一方面,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相结合的商业体,其经济利益和法律地位与每个股东都息息相关,无法割裂;另一方面,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结果在本质会左右涉案公司主体能否存续。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还规定,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不仅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股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外,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这也是为了避免公司其他股东的滥诉,提高司法效率。当然,上述这类未参与诉讼的股东,不仅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外,也因为其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不具有对法院判决的上诉权。
作者:徐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