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原告的母亲潘某在B经销处购买了由A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021年9月7日,潘某骑行涉案车辆上班时与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死亡、两车损坏。
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存在未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以商业险的50%进行了理赔。
原告主张,车辆的缺陷是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这导致其损失一半的保险金304336元,应由涉案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产品责任主体如何选定问题。
福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识别代号(VIN)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查询系统中A公司产品公告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据此认定A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提供B经销处开具的收款收据、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证明B经销处为销售者。
A公司作为生产者,在说明书中未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A公司及B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经从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赔偿并进行了工伤认定但是这并不能免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与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销售者来说,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安全提示义务告知消费者机动车基本情况以及驾驶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
对于生产者来说,应当在说明书中注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提示购买者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