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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发布时间:2024-08-15 14:57:07| 浏览次数:39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龚某通过“享道出行”平台,注册成为一名网约司机,以自有车辆开展网约定车业务。2020年10月30日,龚某意外身故。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案外人赛可公司将龚某从事网约车服务的收入每月发放至龚某账户,龚某自行缴纳社保


2021年1月11日,龚某妻子向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龚某与沁心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4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龚某妻子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案情解读


案情的争议焦点在于:龚某与沁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其次,考量到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因此,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能否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最后,回归到本案中,龚某是以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从工作时间看,龚某可自主决定;从接单方式看,可自主接单,也可由平台派单;从获取报酬看,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相对不稳定,社保也是由龚某自行缴纳的;从发放劳动报酬主体看,由案外人直接发放,并非由沁心公司发放;从管理方式看,沁心公司主要是向司机传递平台的奖励政策、反馈乘客的信息,司机是否愿意接受平台的信息由司机自主决定,平台不具有强制性。


综上,龚某妻子主张龚某与沁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足。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 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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