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原告闫某因求职需要于通过某招聘APP向被告投递简历,应聘法务、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被告某公司于查看原告简历后分别向原告发出两份不适合此岗位的通知,不适合原因皆为“河南人”。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以及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要求公司登报道歉并赔偿60000元损失。
被告答辩称:
1、公司没有给予原告面试机会,是因为原告的简历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招聘要求;
2、“河南人”只是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的备注,公司人事人员没有操作过招聘平台,属无心之过,但不等同于歧视。
案例解读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直接以原告系“河南人”为由,两次拒绝原告的求职请求,该公司拒绝理由本身就包含明显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属于直接就业歧视,直接剥夺了原告平等参与和平等被对待的就业机会,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构成侵害,故原告在求职中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公司歧视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公司对于其实施的歧视行为至少存在有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而放纵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具有可责难性。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过错,对外应视为公司法人过错,责任应由公司法人负担,故对被告公司该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综合全案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进行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法制日报》登报道歉。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是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