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使用房屋和出租人收取租金是众所周知的权利义务与内容。但房东在出售租赁房屋之时,承租人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就是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得以对抗房屋共有人呢?本期以案说法,让我们一起走进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某村村委会与某企业签订合同,约定村委出地、企业出资,以村委会名义申请项目修建商住楼房,并对房屋份额进行了约定。楼房建成后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耿某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部分商住楼房。之后村委与企业签订协议,进行了房屋产权转让。耿某声称对此不知情,认为村委和企业两方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并不优先于共有人的优先权。房屋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不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的物权关系,承租人是基于合同编规定而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相比承租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故共有人不但有优先取得的效力,而且该权利可以对抗其他第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仅因为具有债权效力,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这样的规定也体现了保障共有物利用效能全面发挥和维持共有人生活稳定的立法目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