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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比分析
发布时间:2021-01-26 16:28:43| 浏览次数:


2021年1月22日下午,大政道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联合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下称“明伦所”)举办“民法典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比分析”法律知识讲座。此次活动由李世英律师主持,李世英律师是明伦所高级律师,主要解决劳动争议案件。

苏州劳动纠纷


本次活动重点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解释”)该解释自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原有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四个司法解释。与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四个司法解释相比,该解释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变化上在以下几点:

1.确认港澳台居民劳动关系主体地位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港澳台人员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受劳动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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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并要求人社部出台配套政策措施。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进一步便利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工作、生活,促进交往交流,2018年8月23日,人社部颁布《关于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7号),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对《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予以废止。同时,同步印发《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并对取消许可后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苏州劳动争议


为了响应以上政策变化的号召,《新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取消了对港澳台人员到内地就业的劳动法律保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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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限制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
虽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实际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口头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层出不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在“实际履行变更”以及变更合法的前提下,肯定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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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随意使用“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这一方式,《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比,增加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缺乏“协商一致变更”这一前提,即使满足“实际履行变更”以及变更合法这两个条件,口头变更合同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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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了预先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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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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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的这部分内容是对原解释内容的补充。这条规定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制度,是对该制度在劳动争议领域的自然延伸。当时主要考虑到先予执行制度是为了解决因拖欠工资报酬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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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本次法律知识讲座活动,明伦所对《新解释》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就《新解释》逐条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双方对李世英律师的辛苦付出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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