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被告人:古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古某在暂住地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易佰连锁旅店210房间,通过微信聊天与吸毒人员王某(另行处理)约定,以人民币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王。后被告人古某将毒品藏于一次性拖鞋内,通过“闪送”快递公司送至本市东昌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住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古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古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部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