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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非法集资: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时间:2020-11-20 20:29:40| 浏览次数:


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殷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初,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邬某(另案处理)等人直接操纵或指使他人操纵某集团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控制大量空壳公司。由某集团公司控制的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大量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安某、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邬某的指使下,先后设立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XX销售平台。XX财行组织销售人员,采用推介会、打电话、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出让方,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为咨询服务方,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债权转让及回购等协议,向集资参与人居间销售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转让等理财产品,承诺高收益、提供担保、保本保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至案发,共计吸收3.9万余人集资款222亿余元,有75亿余元集资款未归还。上述资金转入由大量账户组成的某集团公司资金池,由某集团公司直接控制及使用。

被告人倪某、汤某、杨某、滕某、殷某、张某某、陈某、罗某、毕某、郝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先后入职XX财行,分别担任八分行、十分行业务员,任职期间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经审计,各名被告人参与金额如下:

1、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倪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2.12亿余元,未兑付0.99亿余元。

2、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汤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61亿余元,未兑付3,300余万元。

3、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5,600余万元,未兑付1,800余万元。

4、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滕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5,0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

5、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殷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4,1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

6、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2,000余万元,未兑付700余万元。

7、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600余万元,未兑付500余万元。

8、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5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9、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毕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100余万元,未兑付600余万元。

10、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郝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0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3月6日,被告人杨某、郝某被抓获;3月20日,被告人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月27日,被告人倪某、殷某被抓获,被告人汤某、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5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

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其中,倪某退赔5万元,汤某退赔67.4万元,杨某退赔63.5万余元,滕某退赔10.8万余元,殷某退赔41.9万元,张某某退赔33.5万元,陈某退赔6万元,罗某退赔18.1万元,毕某退赔27.9万元,郝某退赔14万元。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倪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现已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汤某本人及亲友亦投入资金,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滕某本人及亲友亦投入资金,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殷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陈某本人及亲友亦投入资金,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罗某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郝某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存在挂单情形,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汤某、杨某、滕某、殷某、张某某、陈某、罗某、毕某、郝某等人作为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汤某、杨某、滕某、殷某、张某某、陈某、罗某、毕某、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滕某、张某某、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杨某、殷某、陈某、罗某、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汤某、杨某、滕某、殷某、张某某、陈某、罗某、毕某、郝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杨某、滕某、殷某、张某某、陈某、罗某、毕某、郝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各名被告人系从犯,且分别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赔部分违法所得,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一、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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