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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犯罪
买卖身份证件:寿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
发布时间:2020-11-19 13:43:45| 浏览次数:



寿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

被告人:寿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牛某、寿某、边某通过微信群散发出售公民身份证件的广告,待买家有购买意向后,由牛某微信联系上家购买,再加价出售给寿某、边某及其他买家,寿某、边某再继续加价出售给自己的买家。牛某分别向寿某出售公民身份证件14张、向边某出售公民身份证件9张、向姜某(已判刑)出售公民身份证件7张、向孟某出售公民身份证件107张、向周某出售公民身份证件24张、向杨1出售公民身份证件39张,上述共计200张;寿某分别向邱某某、王某2、王某2(已判刑)出售公民身份证件共计14张;边某向徐某某、杨2、何某某等人出售公民身份证件共计9张。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牛某、边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寿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提出,被告人寿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边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寿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边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寿某、边某非法买卖用于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退赔违法所得,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寿某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买卖身份证件9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寿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边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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