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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犯罪
廖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发布时间:2020-11-18 16:47:31| 浏览次数:



廖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被告人:易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宦某等人以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招聘相关人员,以使用伪造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身份证件等方式,安排上述人员实施骗领企业一证通用数字证书及向税务局骗领发票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期间,宦某作为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容某作为宦某的下一级管理人员,安排员工唐某某、文某某、王1、张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实施上述行为,容某本人亦至税务局骗领发票。2017年10月,宦某等人离开XX公司后,容某接手负责安排该公司员工继续实施上述骗领发票等行为。经查,至案发上述人员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00余份。其中,宦某涉及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3775份,容某涉及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2825份。另,被告人宦某于2017年年底伙同被告人艾某,指使他人至税务局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0份,后将上述发票出售。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7年10月起,为来盈公司提供传递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用于XX公司员工至税务局骗领发票,并向被告人容某传递相关资金用于XX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经查,詹某某涉及参与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逾1275份。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易某、被告人古某在网上搜寻公司信息并伪造营业执照数十份、法人身份证件数十张、公司公章数十枚,用以冒领企业一证通用数字证书及向税务局骗领发票等非法用途。期间,上述人员通过戈某招募的人员及梁某某等人至税务局骗领发票,其中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向税务局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350份。另,被告人向某为宦某、肖振坤(另案处理)一方提供伪造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件、公司公章数十套,用以冒领企业一证通用数字证书及向税务局骗领发票等非法用途,并通过廖某伪造青浦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公章一枚、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公章一枚。被告人古某另伙同金某1、金某2(均另案处理)计划通过伪造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件冒领发票牟利,2017年11月,古某、金某1、金某2三人共同至本市松江区一网吧内,筛选出四家公司信息后,由古某将公司信息发送给制假人员,金某2、金某1出资支付制假费用,伪造了上述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件。2017年12月左右,古某向被告人戈某购买五张身份证,并要求将身份证绑定手机号码,双方约定每套身份证及电话号码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后古某从戈某处获得五张身份证及相关电话卡,共计支付钱款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廖某接受向某、易某、古某等人委托,制作假营业执照、身份证、印章等,后上述假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被用于向税务局骗领发票等非法用途。廖某在接受上述人员及其他人员制假委托后,具体交由被告人庾某等人制作。经查,廖某共计制作假营业执照数十份、假身份证数十张、青浦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公章一枚、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公章一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塔城路支行业务专用章一枚、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交易清算专用章一枚,被告人庾某制作假营业执照数十份、假身份证数十张。

被告人戈某帮助向某、易某、古某、宦某、艾某等人招募人员至税务局骗领发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某2(另案处理)经其安排至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2017年12月,李某2经其安排至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2017年9月22日,曹某某(另案处理)经其安排至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2017年11月23日,曹某某经其安排至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戈某本人亦为他人骗领企业一证通用数字证书及骗领发票一百余份。

2018年1月9日,民警至深圳市将宦某抓获归案,至本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将艾某抓获归案,至本市松江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向某抓获归案,至本市松江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易某抓获归案,至本市松江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古某抓获归案,至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戈某抓获归案,至本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廖某抓获归案,至本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将庾某抓获归案。2018年1月18日,民警至被本市华江路XXX弄XXX号楼202室将容某抓获归案。2018年5月25日,民警至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XXX号王府井上午公寓2502号房间将詹某某抓获归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宦某、容某、詹某某伙同他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艾某伙同他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伙同他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情节严重,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伙同他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庾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伪造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宦某、容某等人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詹某某参与骗领发票的具体行为和数额,证据确凿充分,故被告人詹某某对犯罪数额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艾某、戈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分别积极实施了骗领发票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此外,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古某、易某、戈某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伪造身份证件,买卖身份证件等行为不仅仅用于骗领发票实施诈骗犯罪这唯一目的,还有诸如买卖牟利等其他目的,三被告人上述造假行为不能被其诈骗犯罪行为完全包含,故均应对其分别评价,予以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宦某、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某某、容某、易某、古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宦某、詹某某、艾某、容某、向某、易某、古某、廖某、庾某、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危害后果、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及客观上被告人对各犯罪行为认知的基础上,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关于对各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七、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九、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被告人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各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查获的犯罪工具、赃物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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