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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犯罪
赌博涉黄:刘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发布时间:2020-11-15 21:09:19| 浏览次数:

 

刘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0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武某、符某、刘某、景某、詹某、叶某、司某、郜某等,受雇以每月领取数千元或每日领取二百至二百五十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在本市闵行区莘沥路XXX号XX商场三楼一无名会所内,根据不同分工先后协助组织数十名卖淫女以1,398元、1,798元、2,298元等价格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武某为该会所三楼前台接待管理员,自6月20日起负责收鞋、发手牌,确认客人付费;被告人符某为会所暗门管理员,自7月初起负责内外场暗门的开启和关闭;被告人刘某、景某为更衣室管理员,分别自7月8日、7月14日起负责带领嫖客更换衣服并引导嫖客出入内场;被告人詹某系收银员,自7月20日起负责以POS机、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嫖资并记账;被告人叶某系保安员,自8月4日起负责在会所外围望风;被告人司某、郜某系接待员,分别自8月4日和8月6日起负责至约定地点将嫖客带入会所。

2018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并查获十一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扣押会所POS机一部(自2018年7月12日至8月6日期间收款共计人民币688,585.00元)、微信(2018年6月20日至8月6日期间收款共计人民币1,703,856.00元)及支付宝收款码各二张、账单一份、现金营业款10,300元以及各名被告人使用的涉案手机共计七部。经查证,仅8月4日至8月6日的非法经营收入分别达人民币324,872.00元、346,048.00元、171,218.00元。上述POS机、微信、支付宝显示的收款人系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袁某、楼某等。

到案后,被告人武某、符某、刘某、景某、詹某、叶某、司某、郜某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符某、刘某、景某、詹某、叶某、司某、郜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受雇在卖淫场所实施协助卖淫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于除被告人郜某外其余被告人等均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首先,被告人等在卖淫会所从事接待、暗门管理、收银、望风等工作,被当场查获的十一名卖淫女证实系通过“58同城”、微信聊天群的招聘信息等途径至卖淫会所工作,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等参与卖淫女的招募、运送且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其次,本案经查实的200多万元的组织卖淫的非法收入系涉案卖淫会所的非法所得,并非本案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被告人以每月领取数千元或每日领取二百至二百五十元固定报酬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参与犯罪的时间也仅为数日至一月有余,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为50万元以上。综上,本案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相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武某、符某系主犯,其余六名被告人系从犯的指控,因各被告人等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以主、从犯区分认定,故相关指控也不能成立。辩护人以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等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司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郜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九、扣押在案的手机、POS机、账本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10,30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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