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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非法集资: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时间:2020-11-14 11:03:51| 浏览次数:613

 

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单位: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上述被告单位共同诉讼代表人:梁某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

  

 

案情简介:

XX资产自2013年12月起,先后租赁上海南京西路XXX号XX大厦8层、9层和南京西路XXX号XX丰国际广场10层经营,招聘大量员工,采用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推广方式,以某公司、XX公司开发山东省龙口市的房产项目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公开销售匹配某公司债权的借款和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为抵押的借款两种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率为8%至13.2%的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

被告人苗某某作为朋尔资产、某公司、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朋尔资产通过公开销售理财产品为XX公司、某公司募集资金。被告人王某作为朋尔资产的行政主管,负责朋尔资产日常经营中内设部门的管理、理财产品的推广等工作,并协助被告人苗某某管理公司事务。被告人陈某2、吴某1、吴某2作为XX资产的销售团队负责人,负责组织、招募销售人员,领导销售人员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分成。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朋尔资产的业务组长,通过其本人及其下属销售人员,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分成。被告人常某某作为XX资产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朋尔资产的资金往来、财务结算、业务团队佣金计算、集资人本息汇总等。

经司法会计鉴定,XX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5.8亿余元;被告人陈某2所领导的销售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00余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7,7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1所领导的销售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00余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9,2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2所领导的销售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50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5,308余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及其下属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造成集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1,300余万元。

2015年间,被告人苗某某利用其控制的XX基金,通过公开销售XX某XXXX上海一号基金,非法为其控制的某公司、XX公司募集经营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雍实基金非法吸收资金3,931万元。同年,被告人苗某某还利用其控制的XX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融)崇明分公司,通过公开销售匹配个人和单位债权的借款的理财产品,非法为其控制的某公司、XX公司募集经营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益钱金融非法吸收存款1,687万元。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同安路XXX号XX公寓5号楼710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王某、常某某在上海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吴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2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嵘泰酒店72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陈某2、吴某1、吴某2、曹某某、常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公司、XX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因为房产政策改变导致销售困难,资金不足,为筹集继续开发资金而通过朋尔等平台进行融资,但因法律意识淡薄在融资过程中触犯了法律,造成严重的后果,愿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工作,尽力挽回集资人损失。

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苗某某通过朋尔资产吸收14亿余元,造成集资人损失5.8亿余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14亿余元仅系朋尔资产通过POS机方式收取的资金总和,这些款项中还包括了其他如预售房产的房款、补充房款、交付的物业费用、代收的税金等资金。另5.8亿元的集资人损失,系根据集资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得出,证据并不充分,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益钱金融,被告人苗某某并非实际控制人,而是与该平台合作,吸收了部分资金。被告单位朋尔资产虽是苗某某设立,目的是为了替山东省龙口市房产项目进行融资,理财产品的具体销售是承包给陈某2、吴士斌、吴某2等人的销售团队,各团队相对独立,苗某某并非直接控制,故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唯一的主犯。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虽对部分事实有辩解,但不代表其不认罪,应当认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主要从事山东省龙口市房产的销售工作,因与被告人苗某某系情侣关系,故自2014年上半年起帮助苗代管朋尔资产的行政及后勤工作;另因其销售朋尔理财产品对应的房产项目,故也确实配合过销售团队进行宣传,造成现在的后果是因其对法律的无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朋尔资产及融资模式是由苗某某设立,具体非吸行为则由销售团队负责,被告人王某仅是从行政后勤方面协助苗某某或帮助团队完成非吸的行为,相关销售、财务等关键事项其均需要请示苗某某,故在朋尔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王某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犯罪的主观恶意较轻,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本有正当职业,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而其误入歧途,最初进入朋尔资产也是出于对公司及相关项目的信任,自己也投入大量资金购买了相应理财产品,所以造成了包括自己亲友在内的众多客户的损失,对此十分后悔也表示歉意,希望法庭能鉴于其系初犯、以前一贯的表现良好,给其从轻处罚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陈某2在朋尔资产中只是担任销售经理,吸收的资金均交由苗某某掌管,对资金的走向及操作均没有决定权,其只应对自己的团队吸收金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陈某2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陈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另陈某2系初犯,客观上虽从事了帮助朋尔资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其进入朋尔资产只是为了一份工作,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并不清楚朋尔资产的融资行为触犯法律,其本人及亲友也向朋尔资产投入了大量资金,至今无法收回,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亦有悔罪表现,综上情况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1既不负责朋尔资产的运营管理,对资金运转也不具有决定权,其只是对于自己的销售团队负责,应该认定为从犯。吴某1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在朋尔资产的实际收入大部分也投入了公司的理财产品。综上情况,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最初进入朋尔公司并不认为自己会犯罪,但其在2015年5月因意识到朋尔资产的违法性而主动离开并停止了继续吸收行为,但自己的行为依然对客户、合作伙伴及亲友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深表歉意、忏悔,愿意尽力退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2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吴某2一贯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也对于自己行为表达了后悔,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当性,有明显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吴某2只是负责销售,不能控制资金使用和流向,系从犯。另被告人吴某2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其入职前不知道朋尔资产的融资行为是犯罪行为,当意识可能涉及犯罪后,其主动离职停止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发生;其又系初犯,案发后也积极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降低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情况,希望给被告人吴某2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其对不起客户、家人和朋友;在到案前已经拿出了自己的积蓄垫付了部分客户的本金利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非法吸收的金额存在部分其他业务员的挂单情况,应当予以扣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作为业务组长属于底层业务人员,主要负责自己的业务,其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曹某某在案发前用自己的积蓄垫付了部分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并对于自己的行为表示歉意。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大学毕业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进入朋尔资产工作,开始是负责采购办公用品,后来虽作为财务室经理,但其主要工作是按照苗某某指示核对发放资金等事务性工作,不直接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除每月工资收入之外,常某某没有提成、奖金或佣金,工资收入一共12万余元,到案后也已全额退缴。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案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XX公司,被告人苗某某、王某、陈某2、吴某1、吴某2、曹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某某、陈某2、吴某1、吴某2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常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吴某1、吴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依法亦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某公司、XX公司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常某某主动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常某某可适用缓刑。采纳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青岛XX置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九、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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