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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非法集资: 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时间:2020-11-10 11:32:32| 浏览次数:


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孟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余某系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被告人余某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元某、卜某、顾某、孟某、平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悦达国际大厦12楼以需要募集资金购买设备及剩余工程建筑和广告宣传为由,承诺以年利率18%至24%的投资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单、组织宣讲会等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余某全面负责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元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节前在某公司上海经营地担任业务员,2016年春节后至同年6月担任业务经理,负责上海经营地业务团队管理,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卜某受余某指派,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某公司上海经营地监督上海业务团队经营,负责资金结算、业务汇报沟通、合同和开具收据等工作;被告人顾某受余某指派,于2016年春节后至6月在某公司上海经营地监督上海业务团队经营,负责资金结算、业务汇报沟通、合同和开具收据等工作;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某公司上海经营地担任培训师、讲师及业务组长,负责对内业务员培训、对外业务宣传,并带领业务员伍婷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平某于2016年3月至6月在某公司上海经营地担任业务员,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

经司法鉴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某公司在上海经营地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1184万余元,已支付返利人民币7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元某经手及管理上海业务团队期间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92万余元,被告人卜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67万余元,被告人顾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00万余元,被告人孟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84万余元;被告人平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7年4月9日、5月7日,被告人元某、卜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5月11日、4月27日,被告人顾某、孟某、平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余某在服刑期间被押解至上海。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元某、卜某、顾某、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元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卜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认定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数额应从2016年4月开始,而非起诉书所认定的2016年3月,同时提出被告人顾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同时提出被告人孟某系从犯,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平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余某、元某、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元某、顾某、孟某、平某家属分别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1.6万元、3万元、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之前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各投资人,其中被告人元某、顾某、孟某、平某各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按比例发还投资人;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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