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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金融诈骗:汤某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0-11-09 15:22:10| 浏览次数:


汤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汤某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上海某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业务副总经理汤某某、业务总监范某某、见习总监曹某某、业务组长陈某、行政主管刘某5等人,直接参与或指使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古玩藏家,虚估藏品价值,虚构藏品能予以出售的假象,诱使藏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骗取藏家咨询费、展览费等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汤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20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自己经办及的涉案金额为30万余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话术单》、《业务明细》、《工资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查询材料、工商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要求业务员不允许虚假鉴定、不允许虚高价格、不允许虚假成交,业务员具体操作其并不参与,在业务上也没有指导作用,其没有办法约束他们,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展览协议,只提供展览服务,并不负责藏品出售。被告人张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卢某某、王晓琪、唐某某等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为该公司聘用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非法所得归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张某并不知晓卢某某等公司的运营模式,也不清楚卢某某等实施非法骗取客户服务费的真实目的;某公司具备艺术品销售资质,没有虚假宣传,艺术品收藏品行业有其特殊性,藏品价值没有真伪之说,亦并非一般商品有固定的市场标准,业务员从网上等途径查询的参考价格有据可依,不足以影响客户最终对自己藏品的鉴定能力和认识,本案部分被害人没有报案,并不认为自己受骗;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展览服务协议,完成展览即为合同履行完毕,并不具有拍卖义务,且公司具备合同履约能力,举办了展览会,虽展览中有“群众演员”存在,但也确实有藏家参与,对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暖场”行为仅列入行政处罚范围;张某明确告知业务员不能虚假鉴定、虚高估价、虚假成交,业务员具体操作中的违规行为非张某所能禁止,展览会均由卢某某等人组织操办,张某并未参与,对展览会中使用“群众演员”虚假展览业并不知情。另辩护人认为某公司有卢某某等人直接管理,张某并不参与业务,仅负责公司后勤、管理规范等工作,其作用较小;张某任职总经理以外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张某具有坦白、初犯、退赃等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辩称其对业务员要求不虚假鉴定、不虚高价格、不虚假成交原则,其公司主要是展览,不负责成交,其没有和客户说过藏品真伪,艺术品没有固定价格。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另认为汤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汤某某通过正规渠道招聘而来,工作也均由公司主管人员安排,汤某某很难识别公司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沦为卢某某等人利用的工具;汤某某仅协调、传达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很少进行业务开展,其所涉金额基本上是其团队业务员所独立完成的,让汤某某承担整个团队的涉案金额不公,应当以其直接参与的业务金额认定;汤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退赔非法所得;被害人自身也存有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辩称其对每个客户都说明公司不允许虚假鉴定、不允许虚高价格、不允许虚假成交,签订合同时会和客户说明公司不负责销售,展览会只能增加藏品成交的几率,公司也有履约能力,而且会继续履行。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并非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仅为公司下设事业部一部下设一组的组长,组长的主要职责在于行政上的管理,而非业务上的领导或参与,业务员独立对外开展业务,范某某仅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而非刻意实施诈骗,范某某作为业务人员直接参与的业务收入为9万余元,所涉其他金额均为范某某所在小组的合计业务收入,由范某某全部承担责任不符合罪行相适原则,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愿意退赔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另认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并非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策划,属于从犯,陈某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5当庭辩称其对公司非法经营模式并不知情,公司及境外展览其也仅负责行政工作。被告人刘某5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5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另认为刘某5仅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不参与公司决策和主要经营业务,在本案中系从犯,刘某5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或其他提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其仅负责接触客户,不负责谈判,也没有虚估藏品价值,和客户承诺可以出售藏品,公司主要收集藏品,不估价、不鉴定、不承诺成交,客户也是自愿签订合同,公司按照展览合同履行完毕,如果不能履行,公司会按照展览服务费的二倍予以退还,其没有诱骗客户签订合同。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总经理张某、事业一部业务副总经理汤某某、业务总监范某某、见习总监曹某某、业务组长陈某、行政主管刘某5等人,直接参与或指使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古玩藏家,虚估藏品价值,虚构藏品能予以出售的假象,诱使藏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骗取藏家咨询费、展览费等共计1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所管理的公司团队涉案金额为170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20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自己经办的涉案金额为3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5参与的公司团队涉案金额为170万余元。

另查明,上述六名被告人于2016年3月17日在位于上海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XXX室某公司办公场所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曹某某当庭均有所辩解,但在判决宣告前又能如实供述,且六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上述全部钱款。

经证实,2016年1月,李李双虎将一个藏品委托某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郭震将藏品交给一名专家鉴定,该名专家和一名副总均称成交价至少300多万元,后郭震定价480万元,李李双虎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23,000元服务费,郭震口头承诺如果卖不掉会以定价的三倍价格赔偿给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判决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1)虚构公司经营范围与实力。据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某公司业务员在接待被害人时均会夸大公司的规模、经营状况,在不知藏品有无出售渠道的情况下,慌称有实力雄厚的买家群,并承诺在短期内可以将藏品出售,但经司法鉴定,某公司只有招揽藏品客户的业务团队,而并没有寻找买家的业务团队及费用支出,且实际没有成功销售藏品的记录。

(2)隐瞒藏品价值低廉的真相。本案涉案物品具有一定特殊性,很难以真伪进行判断,但因某公司收取服务费按照藏品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所涉被告人为收取高额服务费,在没有鉴定资质与能力的情况下,仅凭网络上查找的同类藏品的拍卖价做参考,并向被害人提供过高估价范围,误导被害人对自己的藏品价值产生错误认识。

(3)虚假承诺短期内出售藏品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能证实公司业务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口头承诺被害人短期内将藏品售出,被害人支付高额的所谓的服务费也是基于将藏品高价出售的目的,而不是仅仅为了将自己的藏品展出,虽然业务员与被害人签订的是服务协议,但正是业务员的虚假承诺才诱使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高额服务费。

(4)虚假履约。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是服务协议,且口头承诺被害人短期内出售藏品,虽其表面上履行了展览和拍卖藏品的合同义务,但所谓的展览和拍卖会均系由专人负责雇佣群众演员参加展览和拍卖会,以制造展览拍卖会现场火爆的假象,而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藏品成交行为,仅为蒙蔽被害人的一种虚假履约。

综上,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鉴定资质和不知藏品有无出售渠道的情况下,虚估藏品价值,虚构公司实力,承诺销售藏品,使被害人对合同标的、公司实力等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的合同款项,嗣后以举办虚假展览和拍卖会欺骗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告人相似的作案手法,并得到了到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某公司的全部业务即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合同款项。认定的金额虽因取证原因未能查找到被害人制作笔录,但已调取并扣押了相关《服务协议》、收据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将相关的合同款项交付某公司,以审计报告、会计凭证等计算犯罪金额并无不当。

被告人张某系公司起实际领导作用的负责人,其应对公司所有团队的犯罪金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在业务上对业务人员进行指导,对外接待客户时会配合业务人员共同接待欺骗客户,在待遇上根据其领导的团队业绩提成,故对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等人应当对其自己经办及管理团队经办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作为业务组长对其自己经办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5主要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其对公司所有业务人员所进行的合同诈骗活动起辅助和帮助作用,其犯罪金额以公司全部犯罪金额认定。

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张某虽系某公司的总经理,但其为该公司聘用人员,并非该集团诈骗模式的策划者,虚假展览会和拍卖会均由卢某某等人组织操办,张某也未参与,非法所得归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其在整个犯罪集团的作用而言,可以认定其系从犯。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陈某、曹某某均系某公司中具体从事业务的人员,虽然直接实施了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但均受雇于公司并被动执行集团公司制定的犯罪计划,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导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5其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经理,并不具体管理或经办某公司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亦可认定为从犯。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陈某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六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六名被告人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陈某、刘某5、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虽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刘某5当庭有所辩解,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积极退出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作用地位、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可以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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