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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金融诈骗:娄某保险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0-11-08 13:43:01| 浏览次数:


娄某保险诈骗案

被告人:娄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2018年3月底,被告人娄某伙同刘某(另处)在云南省昆明市制造刘某手机遗失、支付宝账户被盗刷人民币8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假象,后向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报案,并将骗取的公安机关立案回执等材料上传至支付宝公司的保险平台申请理赔,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刘某赔付87,000元。

2.2018年4月初,被告人娄某伙同湛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制造湛某某手机被盗、支付宝账户被盗刷48,000元的假象,后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案,并将骗取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上传至支付宝公司的保险平台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湛某某赔付48,000元。

3.2018年4月上旬,被告人娄某、江某伙同李2在湖南省长沙市制造李2手机遗失、支付宝账户被盗刷29,600元的假象,后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报案,并将骗取的公安机关立案回执等材料上传至支付宝公司的保险平台申请理赔,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18日向李2赔付29,600元。

4.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娄某、江某伙同李3在广东省乐昌市制造李3手机遗失、支付宝账户被盗刷20,000元的假象,后向乐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并将骗取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上传至支付宝公司的保险平台申请理赔,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李3赔付20,000元。

5.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娄某、江某伙同周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制造周某某手机遗失、支付宝账户被盗刷66,000元的假象,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报案,并将骗取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上传至支付宝公司的保险平台申请理赔。公安机关在侦查周某某支付宝账户被盗刷案时发现周某某等人有诈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于同年5月25日将上述3人抓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周某某赔付66,00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娄某、江某、周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李3在广东省乐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李2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湛某某在云南省富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凭证及理赔材料、相关报案材料、涉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涉案的支付宝账户账单截图、证人朱某、张1、张2的证言、证人李1、王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同案关系证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娄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

被告人娄某对指控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辩称其只认识江某、湛某某,理赔过程始终找的是支付宝公司,不认为是保险诈骗。

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娄某等人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名被告人未主动购买支付宝账户安某,在使用支付宝和诈骗过程中根本不知道账户安某的存在,没有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行骗的对象不是保险公司,而是支付宝公司,行骗的依据是与支付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不是保险市场的管理秩序,而是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娄某等人在使用支付宝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支付宝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虚构手机被盗,支付宝账户资金被盗刷的事实,骗取支付宝公司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娄某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马政鹏还提交了支付宝注册页面截图、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安全保障规则、太平保险理赔规则等书证,用于证明涉案被告人与支付宝公司间存在服务协议,依据安全保障规则进行索赔。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过知道保险理赔,是因为其认为保险理赔和支付宝理赔是一样的,每次手机都是交给娄某处理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江某只参与了指控事实中的三节,本案的犯罪资金由被告人娄某提供,退赔款也由被告人娄某获取,被告人江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娄某较小,被告人江某个人获利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取得保险公司谅解,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关于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同时表示本案与合同诈骗有相似之处,客观上骗取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希望与一般保险诈骗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湛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的犯罪事实与一般的保险诈骗有区别,是依附于支付宝存在的,整个犯罪是由被告人娄某策划的,被告人湛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结合被告人湛某某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模式的制定、犯意的提起,分赃等被告人李2均未参与,只参与了报案的过程,参与度较低,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退赔了涉案赃款,结合被告人年纪轻等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3涉案系被人教唆的,主观上出于帮助朋友,客观上也仅在娄某、江某安排下参与了部分犯罪事实,被人利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3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及相关判例,建议对被告人李3从轻处罚,希望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3的辩护人还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准考证、资格证等书证,用于证明被告人李3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为保证退赔,被告人周某某向法院再次进行了退赃,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娄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娄某通过家属向人民法院退赔135,000元;被告人江某通过家属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退赔49,6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湛某某通过家属向人民法院退赔11,000元;被告人李2通过家属向人民法院退赔5,000元;被告人李3通过家属向人民法院退赔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向人民法院退赔66,000元。

  

人民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娄某曾因相同犯罪手法实施犯罪而被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刑罚,被告人江某也曾自购支付宝账户安某并进行理赔,相关事实与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每个支付宝账户都有保险,骗的都是保险公司的钱"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娄某、江某在实施涉案的诈骗行为前,均明确知道,不论客户是否办理支付宝账户安某,基于支付宝公司会为每个账户办理,故所有支付宝账户均处于账户安某保障中,通过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的钱款均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同时,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娄某、江某在伙同上述人员实施诈骗过程中,均询问过有没有账户安某,也被告知过钱款来自于账户保险的理赔,相关事实亦佐证了被告人娄某、江某明知诈骗的钱款来自于保险理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江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江某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不论诈骗的系公司资金还是保险资金,均在其诈骗犯罪的概括故意之内,且上述被告人在实施过程中均已获知诈骗资金来自于保险理赔,故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亦构成保险诈骗罪。

2.关于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

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虽系在被告人娄某、江某纠集下参与相应节次的犯罪,但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在各自涉案的犯罪中,经事先合谋,实施报假案、配合申请理赔等行为,事后亦获得赃款的分配,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李2、李3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差异,人民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江某单独或共同伙同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娄某涉案金额既遂184,600元、未遂66,00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涉案金额既遂49,600元,未遂66,000元,被告人湛某某涉案金额48,000元,被告人李2涉案金额29,600元,被告人李3涉案金额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未遂66,00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五、被告人李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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