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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金融诈骗:葛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0-11-02 09:21:23| 浏览次数:


葛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葛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葛某、刘某、范某于2015年4月起,陆续受雇于位于本市虹口区欧阳路的上海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在该公司事业二部、四部担任业务经理。上述人员与闵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对外招揽客户,以举办拍卖会为客户拍卖藏品为名,诱骗被害人与XX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以宣传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举办虚假的拍卖会蒙骗被害人,各名被告人除领取固定工资外还从骗取的宣传费中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各名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活动及涉案金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缑某某、徐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

2.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刘1、沈某某、牛某某、吴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

3.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曹某1、丁某某、赵某1、李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

4.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先后以收取宣传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金某某、王某1、张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潘某、刘某于2017年7月31日分别在本市虹口区虬江路一网吧和本市松江区XX公寓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葛某、范某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0日至本市虹口区欧阳路派出所投案。

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葛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范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葛某、刘某、范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葛某、刘某、范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葛某、刘某、范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范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各被告人均能退赔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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