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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知识产权:李某、周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发布时间:2020-11-02 07:07:29| 浏览次数:



李某、周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王某1,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5月底起,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江桥镇增建村杨湾XXX号内,利用他人转让的过滤设备过滤自来水,灌入其从废品站收购的废旧桶装水水桶制作桶装纯净水,并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在桶装水瓶盖及外包装处冒用其收购得来的“农夫山泉”、“雀巢”、“千岛湖”、“获特满”、“冰露”、“娃哈哈”等品牌注册商标,对外销售牟利。经查,被告人李某对外已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假冒上述品牌桶装纯净水100余桶,假冒上述品牌商标6000余件。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从被告人李某处低价收购假冒“农夫山泉”、“雀巢”、“千岛湖”、“冰露”、“娃哈哈”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桶装纯净水,通过其经营的上海市谢卫路XXX号和上海市振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水站对外销售牟利。经鉴定,截止案发被告人周某购进上述品牌桶装纯净水共计2万余桶并已加价后销售,购入价格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

2017年6月起,被告人祝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从被告人李某处低价收购假冒“获特满“、“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桶装纯净水,通过其经营的上海市某区中山西路XXX号店面对外销售牟利。经鉴定,截止案发被告人祝某某购进上述品牌桶装纯净水共计1.4万余桶并已加价后销售,购入价格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告人祝某某在上海市某区中山西路XXX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大量假冒品牌桶装纯净水。

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较小,本次犯罪主要是因为家庭负担重,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马政鹏律师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祝某某作为最下游的经营者,经营时间少,获利小,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祝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也积极赔偿了相关受害人;被告人祝某某年纪大,身体差,有心脏病,不适宜长期羁押;被告人祝某某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家庭负担重,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祝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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