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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制假售假: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0-11-01 08:58:09| 浏览次数:



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鲁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间,被告人鲁某租借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仓库,将从他处购入的“中华”、“南京”、“玉溪”等各类品牌卷烟存放于此,伺机对外销售。2017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依法抓获被告人鲁某,并当场扣押上述仓库及42号门口的各类品牌卷烟计1,997条。经鉴定,其中1,988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76,089.36元。

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依法抓获,同时从“全一快递”处缴获2张签收人为“张敏华”的快递单;次日,该快递站收到从相同发件地址、发件人发出并寄给“张敏华”的3箱货物,经查系“中华”、“大重九”、“黄金叶”品牌卷烟共145条。经鉴定,上述2张快递单上签收人“张敏华”均系被告人鲁某书写,且145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44,560元。

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辩解称:对卷烟的认定金额有异议;签收人为“张敏华”的快递件145条卷烟与其无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卷烟金额应以实际欲销售金额予以确定,吴的供述及购买过卷烟的证人姜某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吴出售的卷烟比真品烟便宜,本案涉案金额应不足2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卷烟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的认定。关于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安机关从“全一快递”处缴获的寄给“张敏华”的145条卷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为被告人鲁某的货物,故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销售金额的问题,被告人鲁某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数量大,品牌众多,证人姜某某、陈某在2017年10月和2018年2月从鲁某处知假买假购买共计3条中华牌假烟,并不能全面反映吴在案发前销售品牌伪劣卷烟价格的真实情况,但可以证实被告人鲁某在逃脱后仍售卖伪劣卷烟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鲁某销售各类品牌伪劣卷烟的销售价格,故应以鉴定报告中的零售价格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不足20万元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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