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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
诈骗抢夺:杜某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0-10-24 12:06:14| 浏览次数:566



杜某诈骗案

被告人:杜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被告人杜某使用虚假身份“邓某"在网上搭识被害人王1,继而开始交往。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捏造要还家中贷款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王1借款。被害人王1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咖啡厅内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杜某支付钱款总计人民币7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辩称:20余万元借款整容事由是真实的,这部分不应认定为诈骗,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马政鹏律师提出:20余万元借款整容事由真实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借款事由真实的2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款70余万元的过程中,始终使用其虚假的“邓某"身份,且借款20余万元并未归还应当一并计入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被害人等人扭送至公安某,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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