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伏某
被告人:成某
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谈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招募被告人成某、戴某及王某甲、刘甲等人,并与被告人谈某、宋某结伙,由伏某租用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号维修点作为办公场所,总揽骗保业务、分配骗取的保险理赔款;由成某负责登记事故记录、代办银行卡、提取保险理赔款;由戴某负责接车、定损及代办银行卡等业务。同时,由谈某、宋某负责提供骗保车辆给伏某,在上海市徐汇等地区,多次人为制造交通事故或以虚假的交通事故报警,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先后骗取安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紫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华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安某1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某1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币种均为人民币)343,980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伏某、成某、戴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伏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被告人谈某实施的第1、2、3节诈骗事实,供述其负责分配理赔款,与谈某、被告人宋某系合作关系。辩护人认为,伏某未参与指控的第1、2节事实,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是合作关系,业务由其他被告人介绍而来,伏某从中获利较少,伏某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2014年3月起,被告人伏某与谈某开始合作,相关骗保业务有据可查。
辩护人认为,成某作用较其他被告人较小,有退赃、坦白及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其受被告人伏某指派参与第3节犯罪事实,伏某向其支付理赔款提成及固定工资。
辩护人认为,戴某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谈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其自2014年3月起与被告人伏某合作骗保业务。
辩护人马政鹏律师认为,谈某不是被告人伏某团队的核心成员,其仅介绍、提供部分骗保车辆,谈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2014年10月,宋某知道诈骗情况后不再提供骗保车辆,其系从犯,有退赃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招募被告人成某、戴某等人,并与被告人谈某、宋某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钱款,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成某、谈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伏某参与实施本案前三节诈骗事实,故对被告人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实施上述诈骗事实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谈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不可或缺的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伏某到案后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成某、戴某、谈某、宋某到案后供述全部罪行,被告人成某另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退赔所涉全部赃款、被告人伏某、戴某、谈某、宋某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谈某有前科,被告人宋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