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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谁来赔偿?
发布时间:2023-12-28 11:48:38| 浏览次数:3256

【基本案情】


小杰与小雅系某小学同班同学,2021年11月14日课间活动期间,小杰与小雅发生碰撞,事发时双方均无异样,班主任及学校亦未通知双方家长。


同年11月14日至12月27日期间,小杰正常上学。12月27日,小杰父母发现小杰门牙掉落便向班主任电话询问相关情况,了解得知该事与小雅有关,班主任随即将事情原由告知小雅父母。


后小杰父母带小杰至医院进行检查,拍片后经医生诊断为:牙复杂冠根折。期间,小杰父母数次与学校及小雅父母协调赔偿事宜未果。


2023年2月6日,小杰父母将小雅及其父母与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


【案例解读】


根据案情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原告牙冠根折与其在课间活动中和被告发生碰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如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上述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一方否认原告的诊断结果与事发时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2021年11月14日之后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不排除原告有因其他意外导致牙冠根折的可能发生。


此处被告的抗辩理由仅为一种猜测性推断,并无确凿证据能够予以印证。而小杰与小雅在学校发生碰撞后,牙齿损伤事实已经发生,2021年11月27日之前原告未做检查前,损害结果仅是无确诊性结论。


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判断,原告主张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故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其在课间活动中和被告发生碰撞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2,本案两学生发生碰撞时的区域无电子监控设备,学校也未就事故经过作出调查,小杰与小雅的监护人及学校相关负责人对孩子发生碰撞的经过陈述不一,现有证据客观上已无法还原当时的起因和经过,本案难以认定小杰和小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


该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小学在事发后未在第一时间将孩子送医进行检查并通知监护人,也未就本次事件做出调查。案件审理中,该小学也未向法庭提交学生在校期间校方确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又因被告小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小雅父母予以承担。


综上,除该小学应予承担的过错责任外,其余损失由小杰和小雅各半分担。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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