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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0 10:36:37|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7日晚,江苏省江阴市的陈某邀请好友为妻子庆生。期间,陈某和他的妻子以及朋友喝了很多酒,酒足饭饱后朋友们纷纷离开,夫妻二人准备上楼睡觉,此时的妻子却突然昏倒并口吐白沫,逐渐失去意识。


陈某见状立即让女儿拨打120,但由于陈某住处偏远,附近没有救护车能及时赶到,加上附近的亲戚邻居无人会开车,情急之下,陈某最终选择自己开车送妻子去医院。


随后,陈某被警方当场抓获。


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远超醉驾标准。陈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之后,江阴市检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诉讼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紧急避险?他应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从客观上看,陈某妻子突然昏倒并口吐白沫,逐渐失去意识,生命权益正处于威胁之中,可视作正在发生现实危险,当时陈某所在乡村有些偏远,医院一时间又不能及时派出救护车,他身边又无其他合法驾驶人,在无其他救助方法的情形下,陈某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行为,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从主观上看,陈某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反而具有使生命危险的妻子能得到及时救治的良好动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救人。


从行为和结果上看,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形,陈某实施醉驾对公共安全的损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紧急避险所具备的多项条件。


综合来看,陈某认识到妻子正面临生命危险,迫不得已才醉酒驾驶的,属于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条件,他的行为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紧急避险,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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