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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23 16:26:43|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该公司登记股东为吴某(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140万元)、张某(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60万元)两人,其中吴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监事。张某、吴某系朋友关系,两人有长期交往。


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向吴某催问关于其在某公司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进展事宜。吴某回复,已经委托中介代办了。自2021年8月5日开始,张某多次在微信中询问吴某股东变更登记的办理进度,吴某均未予任何回复。


在某公司成立后,原告既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也不了解;后来听说某公司在2021年夏天突然关闭,拖欠了员工工资,并且还被房东起诉了,在家人和朋友的提醒下,原告就找到被告吴某要求把自己为她代持的30%挂名股东身份变更掉,但被告吴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办理,再后来她就下落不明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某公司30%的股权归被告吴某所有;


2、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名下持有的被告某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吴某名下。


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吴某委托原告为其代持某公司30%股权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催问被告吴某股权变更进展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告至少在2021年6月份已向被告吴某提出了解除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股权代持人,有权随时解除关于股权代持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关于由原告为被告吴某代持某公司30%股权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最终判决确认原告张某名下登记的某公司30%比例的股份(对应认缴出资额60万元)归被告吴某所有,驳回其他诉请请求。


律师分析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代持股的挂名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代持协议解除,同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但是在本案中有个特殊的情况,被告本身已经有了一个一人公司,所以如果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那么就会造成被告名下有两家一人公司,这样就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并没有支持过户的请求。



马政鹏律师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明伦律所马政鹏律师团队带头人,刑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律讲师、上海市开放大学客座讲师、中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多年来致力于各类法律疑难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代理过多起全国著名疑难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马政鹏律师团队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骨干力量,以团队化的运营方式办理每一起案件,专业、精准和高效的原则贯彻于每个案件,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人事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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